(2015)市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齐广纪与王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纪,王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齐广纪,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济南搜房网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秀丽,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齐广纪与被告王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纪,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纪诉称,2015年8月1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大众广场北侧,被告王秀丽驾驶的鲁AHF8**号车辆与原告齐广纪驾驶的鲁A06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第2015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秀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齐广纪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齐广纪修车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0元。被告王秀丽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广纪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秀丽驾驶鲁AHF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路大众广场北侧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齐广纪驾驶的鲁A06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济公交认字第20150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广纪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HF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齐广纪驾驶的鲁A06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的损失为650元。原告齐广纪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8月17日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65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齐广纪与被告王秀丽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车的维修费由被告王秀丽承担,事故一次性结案。被告王秀丽未按照该调解协议向原告齐广纪支付修车费用。原告齐广纪主张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将车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交通费34.4元,车辆从2015年8月14日修到2015年8月17日,车辆维修期间因坐出租车上下班支出交通费152元,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予以证实。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齐广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齐广纪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5.1元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此时原告齐广纪的车辆已修好,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广纪与被告王秀丽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王秀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广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齐广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秀丽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齐广纪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齐广纪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中实际包含34.4元的交通费和其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部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齐广纪在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亦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34.4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广纪驾驶的鲁A06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期间应为其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齐广纪主张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上下班乘坐出租车支出152元,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且有相应的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有票据证实的152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并不是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而是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齐广纪的维修费65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齐广纪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2元,应由被告王秀丽予以赔偿。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广纪车辆维修费650元。二、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广纪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2元。三、驳回原告齐广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