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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仲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403号原告仲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闵,现在宁波读书,同居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宁波务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离婚意见,意见是: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侯某闵随自己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书证、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已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侯某闵未满十周岁,现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侯渝闵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某闵(生于2006年1月1日)随被告侯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般。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