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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雍宣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雍某为牟利,通过他人伪造的姓名为郑某伟的居民身份证,至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82号908房为郑某伟办理信用卡代还业务。被告人雍某因被人识破而报警,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雍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郑某伟”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一德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网上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司法协助专窗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记录,证人周某乙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卡流水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身份证、银行卡、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雍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雍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苹果4手机1部、姓名为“郑烽伟”的身份证1张、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