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学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2311号罪犯刘学森,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日作出(1993)邢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3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5日作出(1996)冀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学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4日作出(1999)冀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学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18年1月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余刑十五年十个月二十八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止日2019年8月3日。本院��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邢刑执字第19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学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止日2018年2月3日。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邢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学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止日2016年8月3日。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刘学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学森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森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