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1,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2。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产生、恶化并至破裂。现原告陈某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宝马牌汽车一辆和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分割,以及嫁妆予以返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2的事实。2、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意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各出资一半购买宝马牌汽车(浙J×××××)一辆的事实。3、会单、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购车款系借款以及将该购车款汇给被告父亲江余正的事实。4、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置嫁妆的事实。被告江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考虑到本院将作如下判决,在本案中暂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2。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且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