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可芬与北碚区爱恋珠宝、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可芬,北碚区爱恋珠宝,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夏可芬,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碚区爱恋珠宝。经营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号附***号,13号附7、8号。组织机构代码L2526719--3。经营者陈雨常。委托���理人苟钰仁,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号海宇大厦**楼*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4626--2。法定代表人陈先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金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可芬诉被告北碚区爱恋珠宝(以下简称爱恋珠宝)、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夏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爱恋珠宝的经营者陈雨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钰仁,被告金恒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被告天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昝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可芬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3点多,原告从天奇商城走出来,在商城门口处因爱恋珠宝将其拆下的广告牌随意堆放,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女儿、金恒物业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市九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故起诉要求赔偿1、医疗费36000.4元;2、续医费15000元;3、护理费12960元;4、误工费10560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5029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共计135890.4元。由爱恋珠宝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由金恒物业、天奇集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恋珠宝辩称:原告摔倒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拆下的广告牌是爱恋珠宝的,但金恒物业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清扫,因此在爱恋珠宝与金恒物业之间,金恒物业的责任更大一些。我司愿意承担35%--45%的赔偿责任,且与金恒物业共同承担上述比例范围的赔偿。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恒物业辩称:我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服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上的依据。且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负有重大过错,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倒,应与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奇集团辩称:天奇商场不是天奇集团所有,我司仅是少部分物业的业主,且不是天奇商场的管理者、使用人或所有人,原告要求天奇集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堆放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雨常经营的爱恋珠宝位于北碚天奇商场XX号门面。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事发当天现场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可以证实2015年1月27日13点41分左右,二名男性工作人员开始在爱恋珠宝门面外拆除该门面门头与门框两边的广告牌,并将拆下的广告牌随意丢弃、撒落在门面外公共通道上。15点35分左右,原告带着外孙女由商场里走出,走到撒落的广告牌旁边蹲下为小朋友整理衣服。15点36分,原告外孙女从广告牌上跑过,15点36分14秒,原告站起来欲追赶外孙女,当原告双脚都站上广告牌上再迈开右脚准备往前一步时,突然向右后方摔倒。该视频同时证实事发当天下着小雨。经协商,商场物管工作人员与爱恋珠宝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家人一��将原告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8天,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34833.2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严防跌倒,注意营养,促骨愈合,预防卧床并发症;3、术后每月复查X片,3月后每3月复查一次,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根据病情逐步恢复膝关节功能锻炼,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4、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可芬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2、夏可芬需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夏可芬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4、夏可芬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另查明,爱恋珠宝系个体工商户,陈雨常系经营者。2013年1月24日,天奇集团作为甲方与陈雨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奇商场XX号门面租赁给乙方用于黄金制品销售。租赁期限二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合同第7.2条,乙方装修改造房屋,应提前将装修改造方案报甲方审查,并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第7.3条,乙方装修改造房屋,若造成承租房屋或者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受损,或者对乙方自身造成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对任何第三方构成民事侵权的,乙方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关全部民事责任。第12.3条,租赁期间,乙方对承租的房屋承担管理责任。若因乙方故意、过失或者管理失职造成租赁房屋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造成乙方自己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乙方应自行、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天奇集团即将该租赁房屋交付于陈雨常用于其爱恋珠宝的经营。截止诉讼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还查明,天奇商场只是天奇大厦商业门面的统称,未进行工商注册。还查明,2010年12月31日,北碚区天奇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金恒物业签订《天奇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北碚区天奇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金恒物业对天奇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金恒物业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合同的效力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合同第二章对委托服务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为天奇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已经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陈雨常在天奇商场XX号门面经营爱恋珠宝期间物业服务费均已完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医疗费3483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续医费15000元;4、残疾赔偿金50294元;5、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6、鉴定费2700元;7、事发后爱恋珠宝垫付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帐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天奇大厦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爱恋珠宝作为天奇商场XX号门面的经营者,在拆除门面广告牌时随意将拆下的广告牌丢弃、撒落在门面外的公共道路上,造成原告受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爱恋珠宝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可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踩上表面光滑的广告牌的后果,在可以避让或避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依旧踩上撒落在地上的广告牌,且事发当天下着小雨,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爱恋珠宝的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对损害后果,夏可芬自身承担40%的责任,爱恋珠宝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金恒物业、天奇集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天奇集团不是天奇商场的管理者、所有者或者受益人,其只是作为少数商业门面的所有者对外租赁门面,依照租赁协议履行权利义务;金恒物业同样不是天奇商场的管理者、所有者,其依据与天奇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要求金恒��业、天奇集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生活护理申请表、护理人员护理资质证、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夏可芬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工作并获取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垫照、组织机构代码、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出事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共计108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天数相关联,原告仅有出院后护理天数鉴定,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释明,原告仍坚持按住院期间护理标准的100%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表示不申请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出院后门诊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门诊收据五张拟证明其主张,未提交门诊病历及处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主张400元。综上,原告夏可芬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08963.24元。由被告北碚区爱恋珠宝承��60%的赔偿责任即(108963.24元–2000元)×60%+2000元=66178元,抵扣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62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碚区爱恋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可芬各项损失62678元。���、驳回原告夏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夏可芬负担1207元、由被告北碚区爱恋珠宝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赖正灵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