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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农民。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龙里县谷脚镇中铁生态城中交二公司工地的泥工班包工头杨某某甲安排自己新来的工人游某某等人住宿时,与被告人杨某等木工班的工人发生争执,杨某的丈夫刘某发在争执拉扯过程中将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烂,杨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碎玻璃朝游某某砸去,砸伤游某某的右手前臂。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游某某1、杨某某甲、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甲、杨某某甲1、杨某某甲2、严某某、易某某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