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邵满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张兰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满想,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天知,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倩倩,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兰英因与被告邵满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江,被告邵满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知、邵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原告去王集街上买馍,中途遇到被告,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拦住原告就打,后用砖头、铁棍将原告肋骨给打断,并致原告额部、眼部、腹部、鼻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在王集乡治疗,后又转入夏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66.43元。事发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满想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否做了法医鉴定,如没有做法医鉴定则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王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用药一日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3266.43元的事实。被告邵满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如果原告受的伤重不会先去王集医院诊治,应该直接去县医院去治疗。对病例有异议,到医院谁都能随便说哪有病。对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谁都可以花钱买这个证明。对医疗票据和每日清单有异议,可以开好用药单子,不一定去看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王)行罚决字(2015)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王集派出所委托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前就有矛盾。2015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在王集乡周庄附近相遇,被告因之前的矛盾将原告的额部、左眼睑、左第七肋骨处打伤。原告在王集乡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3266.43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未果。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纠纷因之前的矛盾而起,被告在遇见与自己有矛盾的原告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反而因不能冷静处理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额部、左眼睑、左第七肋骨处损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3:7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凭票据医疗费为3266.43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天,原告误工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5天=128.99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5天=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共计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共计5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因素,尚不足以构成精神方面的损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45.42元。结合原、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9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满想赔偿原告张兰英各项损失共计2691.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