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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有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宋传众,黄福忠,吕福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高有龙。委托代理人:王丽��王卫健,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法务。被告:宋传众。被告:黄福忠。委托代理人:董少杰、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想。委托代理人:王进才,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一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1********。原告高有龙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公司)、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保公司)、被告宋传众、被告黄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吕福想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健、被告安诚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被告大保公司及吕福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黄福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夏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众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7时16分许,原告驾驶赣G×××××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嘉兴市余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洋浜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上装载的甘���与对向由被告宋传众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随即原告的摩托车又与被告黄福忠所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宋传众、黄福忠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宋传众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保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福想,大保公司与吕福想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宋传众系被告吕福想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吕福想指派雇佣活动。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福忠所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高有龙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左锁骨远端骨折、胸4、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小指指骨骨折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计16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有龙因车祸致胸4、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颈椎外伤(颈4/5、5/6、6/7椎间盘突出,颈6、7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高有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7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6360元;4.误工费15840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2040元;7.伤残赔偿金11623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宋传众、黄福忠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以上1-9损失合计188724.12元。双方协商确定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自负60%,被告大保公司、���福想一方负担20%,被告黄福忠负担20%。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福想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福忠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安诚上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七、原告高有龙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23166元由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1项中尚未获得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黄福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1、2项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大保公司、宋传众、吕福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保公司、宋传众、吕福想承担赔偿责任;4、上述1、2项赔偿不足的损失,被告黄福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超出交强队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两肇事车辆各承担30%的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高有龙的各项损失为188724.12元。由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黄福忠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福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黄福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449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938元。安诚上海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黄福忠行使追偿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为23786.1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宋传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吕福想承担侵权赔偿责���。被告大保公司与吕福想系挂靠关系,应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保公司、吕福想应承担赔偿金额为4757.22元,又因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安诚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金额为124757.22元,由于被告吕福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金额由被告大保公司、吕福想另行与安诚上海公司结算,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14757.22元。被告黄福忠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金额为4757.22元,加上其在交强险内应承担金额44938元,合计49695.22元,其已支付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95.22元。对于被告安诚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安诚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安诚上海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有龙损失114757.22元;二、被告黄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有龙损失41695.22元三、驳回原告高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高有龙负担252元,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吕福想连带负担253元,被告黄福忠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