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述恩与代海刚、夏永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恩,代海刚,夏永喜,夏永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889号原告李述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海刚,农民。被告夏永喜,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夏永深,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述恩诉被告代海刚、夏永喜、夏永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恩的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代海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喜、夏永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恩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20分,被告代海刚驾驶车牌号为辽L的小客车,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淋平线5公里500米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淋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述恩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90.59元(医疗费29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被告代海刚辩称,事故车辆是夏永喜所有,夏永深是投保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夏永喜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同意由我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提交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夏永喜、夏永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20分,被告代海刚驾驶车牌号为辽L的小客车,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淋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述恩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海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出头岭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77元,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9114.29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额颞部硬模下积液、高血压病2级”。2015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代海刚驾驶的辽L号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海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代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海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代海刚按责承担。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主张伤残赔偿金30625.2元(17014元/年18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开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至伤残鉴定日原告已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本院认为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虽已超过60周岁,但村委会证明原告一直经营承包地,故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元/天。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其中包括鉴定人员出诊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其中包括出头岭医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的救护车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8923.8元(17014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鉴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合计9132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赔偿金289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合计6367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1.29元(29591.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64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代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