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莉与张飞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张飞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5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祥。原告陈莉与被告张飞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桑依亭,被告张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兰路进万源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后分别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上海虹桥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上述两院复查。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57.0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飞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原告撞到被告,原告的脚是原告穿高跟鞋扭伤所致,双方的车是交叉碰撞,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过高,据医生说费用最多在3至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兰路进万源路东约100米处,因被告未下车推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虹桥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04,557.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治疗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治疗均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104,557.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57元,由被告张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