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叶某甲,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称: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逐渐升级,并且经常闹离婚。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因被告近期带着女儿突然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黄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原告在六个月内(2015年5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7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廷人民陪审员 沈 涓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