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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红与陈大勇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红,陈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29-1号申请执行人何红,女,汉族,新疆日报社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8号。被执行人陈大勇,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7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8号2-25幢2-3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何红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