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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远哲诉王咏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李远哲。委托代理人:李象贤(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咏薇。原告李远哲诉被告王咏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象贤、任明晓,被告王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哲诉称:2014年4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伊宁市合作区福瑞家苑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转让给我,我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因开发商未按被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导致被告不能按期给我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80000元首付款及损失4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咏薇辩称:80000元首付款我已收取。我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与我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无关,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交付时间是以我拿到钥匙为准,双方共同办理入住手续,我不存在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被告王咏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伊宁市合作区福瑞家苑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转让给原告李远哲,原告李远哲向被告王咏薇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转让协议、伊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中对具体交房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理由之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分属两个法律关系,约束的相对方也不同,因此,原告要求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交付房屋的时间给自己交付房屋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远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