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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翟素娥与部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翟素娥,又名翟玉娥,女,生于1943年3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高集乡丁河涯行政村贾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43********。委托代理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部秀玲,又名刘秀玲,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素娥与被告部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娥委托代理人李正义、刘燕华、被告部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素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春被告及其家人要购买位于其村东原告的一处荒地,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5月原告在该地上建房,被告及其丈夫贾金聚多次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8点左右,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2天,花医疗费等一万多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部秀玲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高集乡丁河涯村委会和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自然人基本情况,原告翟素娥的又名为翟玉娥;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翟素娥的曾用名为翟玉娥。二、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作出的鹿公(高)行罚决字(2015)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高集乡派出所依据该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因此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鹿公(高)行罚决字(2015)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三、鹿邑真源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6054.64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不完整,医疗费发票住院日期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住院期间每日清单来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因此该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原告出具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与其自身的伤情鉴定所显示的伤情相互矛盾。费用明细表不是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产生费用的合理性。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方存在恶意挂床,扩大损失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6054.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住院治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贾氏、孙华、贾国杰、原告、被告的笔录及原告伤情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书所记载的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住院82天明显不合理,属原告恶意扩大开支,扩大部分应有原告自己全部负担。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部秀玲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43天及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原告在自己地上建房,被告及其丈夫贾金聚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5日8点左右,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6054.64元,并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治安警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受损失,被告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6054.64×70%=4238.2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9416.10/365×70%=776.50(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3×9416.10/365×70%=77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70%=150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70%=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部秀玲赔偿原告翟素娥医疗费4238.25元、护理费776.50元、误工费7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43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翟素娥负担43.5元,被告部秀玲负担44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少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