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化县支行与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扶胜华,卢娇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法定代表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职工。被告扶胜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娇华,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扶胜华之妻。被告曾建华,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曾建华之妻。被告谭玉梅(反诉原告),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建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谭玉梅之夫。被告扶纪业,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利民,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被告谭玉梅当庭提起反诉,以谭玉梅并没有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的现金4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予以返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梅、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芙蓉、被告扶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孙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的银行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曹建华、谭玉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2014年1月22日曹建华、谭玉梅在邮政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是否由曹建华、谭玉梅本人填写、2014年10月15日邮政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上曹建华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邮政银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逾期未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邮政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01月22日,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同意上述被告组成共同担保小组。于2014年01月2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01月22日至2014年01月2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立下借据,随即邮政储蓄银行向三被告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上述三被告对其借款互相进行担保。同时,被告扶胜华、卢娇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也对上述三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只从2014年6月份就一直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胜华清偿借款本金67866.79元,表内拖欠利息1511.31元,表内罚息189.82元,表外拖欠利息1401.95元,表外罚息2952.43元,表外未结计罚息110.26元,共计74032.5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建华清偿借款本金67866.79元,表内拖欠利息1509.07元,表内罚息189.78元,表外拖欠利息1401.95元,表外罚息2952.26元,表外未结计罚息110.25元,共计74030.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玉梅清偿借款本金31640.77元,表外拖欠利息845.62元,表外罚息680.7元,表外未结计罚息50.61元,共计33217.7元;由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卢姣华、李文英、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谭玉梅向原千给付的现金系偿还的借款,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8份。拟证明八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八被告愿意为其30万贷款承担责任。3、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是真实的。4、借据三份复印件。拟证明我行向三位借款人借了款,三位借款人及其配偶都出具了借据,且都在借据上签了字。5、个人信贷截屏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三份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三位借款人贷款还款情况。7、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涉及谭玉梅、曹建华的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当时谭玉梅与曹建华并不知情,在协议书第1、2、3页的文字部分都是在被告签了名后填上去的,被告当时在签字时没有确定数额,原告是以谭玉梅、曹建华、扶胜华的营业资质,并没有说明内容,且这份证据并不完整,名义是以店子的名义,并不是以自然人的,所以不能做为凭证;证据3有异议,扶胜华、曾建华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被告谭玉梅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仅对谭玉梅、曹建华的合同提出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共有11页,谭玉梅夫妇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没有任何内容的地方签了名,曹建华做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谭玉梅做为曹建华的配偶签了名,11页前的所有内容,谭玉梅夫妇都没有确认,且空白处的填写都是签名后签的,因此,不能做为要求谭玉梅夫妇偿还款的凭证;证据4有异议,对谭玉梅夫妇所签的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等都不是谭玉梅夫妇所写,都是属于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谭玉梅夫妇签名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被告谭玉梅夫妇来说没有约束力,对于放款单,谭玉梅根本没有接受也没有支取和使用放款单的10万元,都是原告完成,谭玉梅没有申请和办理任何放款帐号,因此,该证据没有客观性;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实际存在是多少就是多少;证据6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谭玉梅的还款流水单,其中有一张是谭玉梅的帐号转的40000元,是因在原告威胁下转的,要求原告返还,其他转帐是被告扶纪业实际操作的,谭玉梅夫妇是受害者。借款是邮政储蓄银行与扶纪业发生的,谭玉梅、曹建华与其他被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证据7催收通知书邮政银行没有送给曹建华本人,名字也不是曹建华签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扶纪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证据2、3字是签了的,但只是在后面签了字,但对前面的内容都没有确认,都是原告方自行填写的;证据4、5、6是事实,但都是帮扶纪业借的钱,都是扶纪业使用的,还款也是扶纪业还的,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谭玉梅、曹建华辩称,谭玉梅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100000元,双方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借的100000元的贷款流程均是扶纪业所为,包括申请开户、打款、取款以及使用该款。且邮政储蓄银行在2014年12月26日向谭玉梅出具的还款证明,也自认该款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扶纪业。谭玉梅的100000元的借款是扶纪业用谭玉梅的身份证开户,不是谭玉梅本人开户,邮政储蓄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谭玉梅不承担还款责任。邮政储蓄银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谭玉梅、曹建华为实际借款人扶纪业提供担保,在联保协议的尾部签字,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邮政储蓄银行在欺骗谭玉梅、曹建华签署联保协议时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谭玉梅、曹建华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谭玉梅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14年12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逼迫谭玉梅偿还了4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邮政储蓄银行应将该40000元返回给谭玉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谭玉梅、曹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谭玉梅、曹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玉梅、曹建华的基本情况。2、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扶纪业,谭玉梅没有还款义务,是在原告纠缠逼迫下还了4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应返回谭玉梅40000元。对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因当时谭玉梅和银行讲是扶纪业使用的借款,银行是出于人道主义为谭玉梅出具的证明,但并没有威胁逼迫谭玉梅。对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扶纪业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扶纪业辩称,所有借款都是扶纪业用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的营业执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的款,借款也是全部归扶纪业使用,现扶纪业已偿还了部分,其余款项尽力偿还。被告扶纪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扶胜华、曾建华、卢姣华、李文英、孙利民未予质证。对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扶胜华、曾建华、卢姣华、李文英、孙利民未予质证。被告扶胜华、曾建华、卢姣华、李文英、孙利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原始的书面凭证,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银行出具的被告还款情况的证明,与被告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曹建华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亦未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同意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进行借款。同日,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随后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上述三被告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01月22日至2015年01月2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立下借据,随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谭玉梅送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催收通知书上的“曹建华”签名不是曹建华本人所签,被告谭玉梅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扶胜华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7866.79元,表内拖欠利息1511.31元,表内罚息189.82元,表外拖欠利息1401.95元,表外罚息2952.43元,表外未结计罚息110.26元,共计74032.56元;被告曾建华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67866.79元,表内拖欠利息1509.07元,表内罚息189.78元,表外拖欠利息1401.95元,表外罚息2952.26元,表外未结计罚息110.25元,共计74030.1元;被告谭玉梅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1640.77元,表外拖欠利息845.62元,表外罚息680.7元,表外未结计罚息50.61元,共计33217.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谭玉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玉梅、曹建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玉梅的反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签定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连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或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玉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款项汇入了以被告谭玉梅开户的银行账户,虽然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扶纪业,即使曹建华本人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但亦不能否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谭玉梅之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谭玉梅向原告给付现金40000元是被告谭玉梅履行还款义务的结果,因此,被告谭玉梅的反诉并不成立。被告曹建华以系受原告欺骗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扶胜华、曾建华、谭玉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玉梅要求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返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孙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扶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的借款本金67866.79元,利息6165.77元,合计74032.56元;被告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曾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的借款本金67866.79元,利息6163.31元,合计74030.10元;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谭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1640.77元,利息1576.93元,合计33217.7元;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谭玉梅要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返回不当得利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扶胜华、卢姣华、曾建华、李文英、谭玉梅、曹建华、扶纪业、孙利民负担537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负担70元,本案反诉费800元,由被告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