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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知翠与被告郭石刚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知翠,郭石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刘知翠,女,1956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石刚,男,1953年出生。原告刘知翠与被告郭石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燕兰担任记录。原告刘知翠及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郭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刘知翠及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郭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知翠诉称,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无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因治疗误工10天。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元,误工费899.1元(14天×23,441元/365天),护理费293元(3天×35,62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天×100元/天×2人)、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5,897.1元;二、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刘知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石)决字[2015]第877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及被告被行政拘留3天的事实;2、《湖南省永州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一份,新田县疾控中心接种门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湖南省永州市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新田县石羊镇中心卫生院《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新田县石羊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五份,《超微中药专用处方笺》三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710元的事实;3、新田县协和康复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田县石羊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4、《新田县协和康复专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用药情况;5、《湖南省新田县结核科X线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身患结核病的事实;被告郭石刚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家里闹事,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亦不同意向原告赔理道歉。被告郭石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申请复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经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申请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至开庭日止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身体不好经常就医买药,与原告的外伤无关系,且原告到医院就医的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受伤的时间5月17日相隔太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新田县疾控中心接种门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余的医药发票及门诊发票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处方笺有出具医生的签名,证据3诊断证明二份均有出具医生的签名并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据4与证据2、3之间能相互佐证,证据2、3、4之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新田县疾控中心接种门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之外的其余医药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据3、证据4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知翠与被告郭石刚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郭石刚在自己家门口与来讨要自己孙女凉鞋的原告刘知翠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推原告,致原告刘知翠倒地受伤。次日,原告到石羊镇宋红胜诊所治疗,共治疗三日(18、20、21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2元;同月22至23日,原告到新田县石羊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17.15元;同月24日,原告入住新田县协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2015年5月24日至26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87.4元;同月27日,原告回到新田县石羊中心卫生院治疗,共治疗四日(5月27、30、31日、6月1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0.0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96.64元。原告其伤势经诊断为: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5日,新田县公安局以新公(石)决字[2015]第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被告郭石刚送新田县治安拘留所行政拘留三日。该决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郭石刚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刘知翠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5,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刘知翠、被告郭石刚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对本案的起因均负有过错责任。在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推原告致其受伤,造成事态的扩大,应承担事态扩大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知翠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即人民币2,696.6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2天。其误工费按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人民币138.14元(25,212÷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人计算,即人民币200元(100元×2天)。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034.7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石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24.35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刘知翠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知翠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4.35元(款由被告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刘知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知翠负担30元,被告郭石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胡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燕兰书 记 员  叶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