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文奇与重庆市移民局,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撤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403号原告刘文奇,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又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显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奇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奇,被告区水利局的负责人石太胜及委托代理人代琼,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强、毕建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以下简称区移民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将其依据的《渝北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人口及土地资源调查、生产安置人口计算表》、《渝北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生产安置人口平衡表》、《渝北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生产安置费使用计划表》、《渝北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概算汇总表》作为附件一并公开。被告市移民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渝移(201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答复》。原告刘文奇诉称:2013年12月18日,区移民局签收原告于同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4月27日超期作出《答复》,公开虚假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移民局明知《答复》违法,仍作出渝移(201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维持该《答复》。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及市移民局作出的渝移(201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被告区水利局辩称:一、本案被诉《答复》系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重作,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不存在超期问题;二、被诉答复及附件源于《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答复》的内容真实客观,不是虚假信息;三、被诉《答复》已经市移民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被告区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及挂号信收据;3、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4、行政判决书;5、行政裁定书;6、《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摘抄;7、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移民局辩称:被告市移民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至区移民局,被告市移民局经审查区移民局提交的被诉《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渝移(201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移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015.4.27《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据2证明渝北区移民局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3、2013.12.25《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4、行政判决书。5、行政裁定书。证据3-5证明未超期答复。6、《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渝北区镇、镇、镇、镇、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相关页,证明被告诉答复数据、附客观真实,不是虚假信息。7、市移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答复经重庆市移民局行政复议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水利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市移民局同意区移民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3和证据6是一份证据,区移民局的答复是准确的,答复符合原告的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水利局举示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6、7真实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移民局对被告区水利局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移民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区水利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区水利局对被告市移民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6、被告区水利局、被告市移民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奇于2013年12月18日向区移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水位在175米以下的淹没土地面积、金额、数量的政府信息。区移民局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移民局作出的前述答复并限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区移民局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区移民局撤回上诉。2015年4月27日,区移民局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长江委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998年12月制发的《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该《答复》及相应附件。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被告市移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移民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渝移(201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共重庆市渝北区委和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区移民局的职责划入区水利局,保留区移民局牌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区移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因区移民局的职责已划入区水利局,故区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认为《答复》超过期限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本院以(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其于3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应信息,该判决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原告向区移民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渝北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水位在175米以下的淹没土地面积、金额、数量”。区移民局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依据的相关附件一并送达了原告。根据被告区水利局提交的《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区移民局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市移民局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