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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彬与赵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彬,赵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孟彬,男,38岁,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赵海飞,男,37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孟彬诉被告赵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彬、被告赵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0%,打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违约金8400元。被告赵海飞辩称,利息当时没约定,我不承担,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还不了,当时我是买的原告的油,不是借的现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飞曾向原告孟彬赊购柴油,欠原告部分油款。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还不清,承担3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彬与被告赵海飞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海飞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飞给付原告孟彬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