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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尚春元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春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6号罪犯尚春元,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尚春元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津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对其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津高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津高刑执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3年2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尚春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春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尚春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春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2年2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