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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富发与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发,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黄富发。被告高微。原告黄富发与被告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发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以工程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每三个月付10万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后被告以工程未结算等理由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富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微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富发现金肆拾万元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微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被告高微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高微现金40万元,被告高微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富发现金肆拾万元整,高微,2012年11月25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告知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经原告多处找寻被告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富发提交被告高微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微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之日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富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富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