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重庆某甲大学操场,趁被害人谢某某在操场跑步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操场台阶上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U盘两个、耳机一副等物品。同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重庆某乙大学操场,以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操场草地上的棕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联想G41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鼠标、充电器)、华为G6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后被学校保安在操场外捉获。经鉴定,被盗联想G41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G6白色手机一部及鼠标共计价值2380元。案发后,民警追回上述被盗的U盘一个、棕色双肩包、现金150元、联想G410黑色笔记本电脑、华为G6白色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崔某某。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雪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