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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月红与吴金标、郭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红,吴金标,郭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罗月红,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樱桃,女,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吴金标,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郭芬英,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罗月红与被告吴金标、郭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红委托代理人吴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标、郭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红诉称,被告吴金标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月利率3%。被告郭芬英作为家庭成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现请求被告吴金标、郭芬英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金标、郭芬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月红提供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据、还款补充协议、转账交易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金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郭芬英为借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标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月利率3%。被告郭芬英作为家庭成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现金支付9000元及通过转账291000元给被告吴金标。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金标未依约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罗月红请求被告吴金标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芬英作为家庭成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金标、郭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标、郭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月红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金标、郭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