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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峰与郭付刚、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郭付刚,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141号原告郭峰,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期*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付刚。被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本强,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9号青大科技园D座东三层。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与被告郭付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付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2015年2月9日23时30分许,郭峰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撞至其右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燃烧停驶的郭付刚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后尾部,造成郭峰受伤,两车受损,鲁B×××××/鲁U×××××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元、误工费5973元、护理费92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3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753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付刚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由于本案原告已经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也向保险公司承诺因该事故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商业险要求销案处理,撤销索赔要求并出具书面声明,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30分许,郭峰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撞至其右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燃烧停驶的郭付刚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后尾部,造成郭峰受伤,两车受损,鲁B×××××/鲁U×××××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8.7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鲁U×××××挂号车系被告郭付刚所有,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母亲刘腊叶生于1954年2月2日,一生育有1个子女。原告儿子郭骐睿生于2007年3月22日。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峰与被告郭付刚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出生证、青岛虎山路小学证明、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第二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工商查询结果、西安市新城区航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保险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付刚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郭付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郭付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郭付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仅系被告郭付刚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38元,误工费5973元(132.75元×45天),护理费929元(132.75元×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638.4元(24016元×19年×10%+24016元×10年×10%÷2人),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8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38元。剩余损失333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999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峰经济损失117538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峰经济损失9998.52元。三、驳回原告郭峰对被告郭付刚、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连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