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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方俊与鲜海波、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方俊,鲜海波,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沈方俊,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鲜海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谢英,女,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沈方俊与被告鲜海波、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方俊、被告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海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鲜海波系战友,被告谢英是鲜海波的妻子。2014年10月,被告鲜海波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拾万元作周转金,被告鲜海波和妻子谢英同意将位于新棉镇的二间库房作抵押。2014年10月15日,被告鲜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沈方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属于二被告所有的库房102.28平方设定抵押权,抵押给原告,现在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及利息15000元;2、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对石棉县新棉镇的库房行使房屋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英辩称:被告鲜海波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我不知道,借条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至于抵押的问题,抵押是事实,抵押登记上面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署的,我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鲜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的期限、抵押物名称及位置、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期限6个月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石棉县新棉镇的库房为借款100000元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谢英对原告沈方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谢英签名不是我签的,对于利息约定觉得偏高;《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面的谢英签名是我签的,对《房屋他项权利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鲜海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后,被告谢英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沈方俊对被告谢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离婚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沈方俊与被告鲜海波、谢英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壹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投资需要,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库房。2、抵押物座落位置:石棉县新棉镇。3、抵押物价值:甲方(沈方俊)乙方(鲜海波),经双方议定估价为叁拾万元。4、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为止等内容。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方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万5仟元,期限6个月。”同年10月16日,被告鲜海波、谢英将其名下位于石棉县新棉镇的库房在石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上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同日,原告沈方俊将借款100000元交予被告鲜海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鲜海波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鲜海波、谢英于2014年7月1日在石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沈方俊仅要求被告谢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鲜海波向原告沈方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鲜海波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沈方俊将100000元借予被告鲜海波,被告鲜海波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鲜海波未按约定返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沈方俊请求被告鲜海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鲜海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沈方俊支付利息。对原告沈方俊请求支付利息时间为6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予以准允。原告沈方俊与被告鲜海波、谢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鲜海波、谢英将其名下位于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四段592号附1号的库房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均约定了抵押权的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沈方俊与被告鲜海波、谢英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对抵押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沈方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鲜海波、谢英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鲜海波清偿。被告鲜海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方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如被告鲜海波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沈方俊有权对被告鲜海波、谢英名下位于石棉县新棉镇的库房实现抵押权,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鲜海波、谢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鲜海波清偿;三、驳回原告沈方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鲜海波、谢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