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雷管),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因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处)等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后,来到四川省合江县参宝镇良石坪街144号李某某门市后院坝,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东本牌DB150-2型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参宝派出所附近公路边。次日,摩托车被群众发现,李某某家属拾回并交给了许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40元。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川区朱沱镇朱沱商场门口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摩托车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