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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巩民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莉,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李莉,女,1967年10月17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巩民,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巩民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莉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莉与被告巩民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江南世纪花园六号楼三单元十楼房屋的协议有效;二、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3-10-62号房屋系原告李莉与被告巩民结婚前财产(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莉)”。该判决书中无具体执行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结案”。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全光根审 判 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月××日代理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