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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化肖珊与魏坤宁、魏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肖珊,魏坤宁,魏钧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化肖珊。被告魏坤宁。被告魏钧铭。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艳莉,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肖珊诉被告魏坤宁、魏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碧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冯正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肖珊,被告魏坤宁、魏钧铭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肖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借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承诺借期两年。现借期己到,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不肯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借条原件1张。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能力偿还即履行。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化肖珊现金叁万元正(¥30000)。两被告借款后,以消费签单形式支付相当于价值800元作为利息给原告。后因两被告中断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的两年借期己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借款均有原、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坤宁、魏钧铭应共同偿还原告化肖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年4.6%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魏坤宁、魏钧铭共同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正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