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蒲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蒲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7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蒲志平,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关于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蒲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蒲志平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蒲志平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33.34元、利息7800元、管理费5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3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7822.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922元。但被执行人蒲志平逾期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蒲志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蒲志平应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33.34元、利息7800元、管理费5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3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7822.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蒲志平应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33.34元、利息7800元、管理费5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3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7822.6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