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在一审时诉称,其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在一审时辩称,同意离婚,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其没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明细复印件一份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了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载明有存款200000元。4、发票一张,证明为查询被告房产信息,原告支出档案证明费50元,应由被告承担。5、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圣富花苑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现价值62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30元。6、被告房贷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56667.4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转出的8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7、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转入的8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8、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一份及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7392.16元。被告崔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崔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均不接受,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现仍有夫妻共同存款需要分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自行打印的养老缴费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虽系复印件,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有相关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予以采纳,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9378.03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钟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31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房屋购买价约360000元,其中向银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月),每月需偿还房贷约11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8日价值为6255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130元、档案查询费50元。还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崔某系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再查明,截止2013年底,原告钟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9378.03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原告钟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亦表示同意,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要求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庭审中被告自愿将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50%股权赠与原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房屋,因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价值为88612.50元(180000元÷360000元×625500元÷240月×68月),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离婚时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因涉案房屋评估支出的费用3180元(3130元+50元),应由原、被告均摊。对于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等保险,根据其账户余额及原告当庭自认的每月按180元缴费的陈述,法院确定为人民币12438.03元(9378.03元+180元/月×17月),该部分应视为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被告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即6219.02元(12438.03元÷2)。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享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其增值部分不应予以分割,原告为家庭付出的较少,不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要求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款为45370.98元(50000元-6219.02元+318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原告钟某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31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经济补偿款45370.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16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钟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自愿将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愿接受,要求改判给被上诉人全部股权。上诉人养老金数额为7392.16元,一审认定为12438.03元不当。被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日入账85653.9元,当日转出8万元。被上诉人的工商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入账80000元,2013年8月5日转出8万元,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16万元银行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还贷68个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171388.16元。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家具家电,被上诉人应折价给付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崔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公司已因经营不善关闭,家具已被上诉人拉走,现有家电不是二人购买的。中国银行转出的8万元与工商银行同日转入的8万元系同一笔,已被还了欠债和日常生活消费了。还贷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唯一住房,不是投资,不应分割增值部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和其实际收入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被上诉人崔某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愿将青岛英桥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是否接受赠与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可自由行使。一审认定的12438.03元为养老等保险,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9378.03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每月缴纳工伤、生育等保险18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保险账户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和自认数额确认上诉人养老、工伤等保险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日入账85653.9元,当日转出8万元。被上诉人的工商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入账80000元,2013年8月5日转出8万元,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16万元银行存款的诉请,经审查,中国银行账户转出的8万元与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转入的8万元系同一笔资金,现工商银行账户已由被上诉人销户,被上诉人声称该笔资金已用于还款和消费。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被上诉人该笔资金仍然存在的证据,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家具家电情况,亦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