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司徒沃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631。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南山三巷16号(二层)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5日已欠原告本金355857.60元,利息7693.33元,罚息189.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5857.60元,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187元;四、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南山三巷16号(二层)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开户信息;3、借款借据;4、房地产权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7、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包括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15日还款;借款人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南山三巷16号(二层)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5000元,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8月15日前到期的本金及应付利息,合计25516.14元,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5857.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3023.77元,未到期本金342833.83元)和利息19508.31元(贷款利息18380.11元、罚息1128.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法律服务,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瞿缨和周欢欢律师为一审代理人,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律师费22187元���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57.6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人民币19508.31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南山三巷16号(二层)的房产]依法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9708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9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