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B1区24栋4号。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金鹰国际商服0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东龙府路87号。负责人聂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以下简称鑫泽加油站)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腾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富及被上诉人国信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泽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国信典当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海腾化工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财产权利质权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腾化工公司以鑫泽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权作质押物向原告借款(当金)2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当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月综合费率2.095%,月利率按基准利率0.405%。借款逾期期间(即自合同当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后一次续当期届满之日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月综合费率2.095%,月利率按基准利率0.405%加上浮30%计息。借款期限或续当期届满5日���,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没有办理续当手续,视自愿绝当处理。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60万元,综合费用54470元,实付金额2545530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30日,国信典当公司按海腾化工公司的要求,将当金2545530元汇入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内,鑫泽加油站于2010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到当金26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公章。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腾化工公司共签订关于典当的补充协议书23份,将典当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续当凭证23份,其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9份续当凭证加盖“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2日后未再续当,亦未延长典当期限。截止2012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当息及月综合费,被告海腾化工公司均已付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息费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1月29日,被告海腾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国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海腾化工公司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权典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海腾化工公司从国信典当公司处借款260万元,但国信典当公司实付海腾化工公司当金2545530元,故借款金额(当金)应认定为2545530元。因原告国信典当公司主张海腾化工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被告海腾化工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45530元。因被告海腾化工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故被告海腾化工公司还应给付此期间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合计2545530元。2013年1月1日后,被告海腾化工公司既未申请���当,亦未赎当,已构成绝当,双方典当合同关系终止,绝当后不发生典当综合费,故原告国信典当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后的综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腾化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国信典当公司借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期间,被告海腾化工公司按月利率基准利率0.405%加上浮30%计息,故被告海腾化工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国信典当公司要求被告鑫泽加油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5455偿还原告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45530元,给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2545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按月利率0。405%加上浮30%计算,以当金25455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及当金22455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0元,由被告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腾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应追加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国信典当公司支付海腾化工公司当金2545530元无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典当合同,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当金利���及综合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信典当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之所以将借款汇入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由于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汇入该账户,上诉人出具收据,认可为上诉人收取,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案程序合法;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典当合同,上诉人出具典当款项收据,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财产权利质权典当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0万元。依据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当金汇入确认书并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大庆东风支行将2545530元款项电汇至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账户中,原审被告鑫泽加油站出具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涉案款项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对于上诉人称应追加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1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