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春芳、吴金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芳,吴金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委托代理人李凯、肖伟权,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春芳。被告吴金水。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芳、吴金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芳、吴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经新天地华庭业主大会业主投票选聘管理小区,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新天地华庭1座2单元1A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96元、滞纳金141元,合计2237元,我方多次催收该款项,但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拖欠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96元、滞纳金141元,合计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购买了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太和花园新天地华庭1座2单元1A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新天地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天地华庭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1元(多层住宅),交纳时间为每月30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起,物业管理费上调了0.2元每平方,变为1.3元每平方,该调价行为经业主投票通过,并向物价局申报,且经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入住该小区,2013年5月及之后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1元/月(100.8*1.3),被告现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96元(131*16)、管理费违约金141元[131*16*0.0003*(16-1)/2*30][滞纳金=每月管理费*欠费月数*0.0003*欠费基数;欠费基数=(欠费月数-1)/2*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通知单、催费通知单、费用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通知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31元/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96元、管理费违约金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芳、吴金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96元、管理费违约金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