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钮海鸥与被告于采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钮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钮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XX诉称:我与被告于XX于200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钮X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4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与我联系。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钮XX与被告于XX于200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钮X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陈XX、肖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法定条件。原告钮XX与被告于XX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被告于XX离家出走多年未与原告联系,未照顾原告及子女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钮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钮X甲应由原告自行抚育。被告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视其放弃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钮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女孩钮X甲由原告钮XX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顺达审 判 员 尉曼野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