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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太彬与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太彬,朱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龚太彬,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波,居民。被告朱运红,居民。原告龚太彬诉被告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太彬的委托代理人龚波,被告朱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太彬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使用,并承诺每月归还3389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偿还部分后就不再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款项全部还清。当原告持还款手续向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11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运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运红借用原告龚太彬的信用卡取款,并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龚太彬出具一份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承诺每月归还银行3389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替被告朱运红归还银行借款118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存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龚太彬代被告朱运红偿还银行借款,双方因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朱运红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太彬借款1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8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0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志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