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XX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银行申领信用卡各1张,持信用卡透支使用,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43,201.4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催收函、银行出具的还款说明、谅解书、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客户叶某某信用卡情况说明》、《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说明》、《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告知书》、《关于发行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的报告》及附件、证人曲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向大连银行申请的是借款,不是恶意透支。辩护人提出对于大连银行的一节犯罪事实,尽管银行出具了相关材料证实是信用卡,但对叶某某来说难以分辨是信用卡,叶主观认知是借款。叶具有坦白行为,建议对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使用,至案发时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43,201.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同年12月6日起至12月29日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5,724.1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大连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同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7,477.3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已向中国光大银行归还本息计人民币38万余元,向大连银行归还了本金人民币46万余元,取得两银行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客户叶某某信用卡情况说明》、《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说明》、《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告知书》、《关于发行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的报告》及附件、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向大连银行申领的银行卡具有取现、消费、转账、分期等功能,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可以刷卡也可以在柜台提取现金,是大连银行根据客户需要开发的大额信用卡卡种;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申请的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银行不需要先期放款至银行卡上。客户如有大金额的消费或转账,直接可以通过网银转账及银行柜台取现或转账,办理该卡时只需提供资产证明,不需要抵押;3、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向上述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取现;4、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函,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有效还款;5、银行出具的还款说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帮助其退缴光大银行本息,大连银行本金,并取得谅解的情况;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7、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叶某某提出向大连银行申请的是借款,而不是恶意透支款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叶某某向大连银行申请的融易通卡具有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等功能,属于信用卡卡种,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当为恶意透支。叶某某主观上对该笔钱款性质的认识产生偏差,并不影响其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透支的本金和部分利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四个月四天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