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国键与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键,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商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初字第54号原告赵国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西路工商行政楼。法定代表人杨东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江,该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金色时代广场*楼。负责人李建,该委员会主任。原告赵国键不服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商城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人民陪审员白薇、王雪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键诉称,原告居住在库尔勒市金色时代广场小区的业主,所辖区域成立的唯一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是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即在第三人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商城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合法资格的情况下对其成立进行了备案登记,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备案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备案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库尔勒金色时代广场商城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键的住所是库尔勒市梨巴音西路47号3号楼1单元103室,是库尔勒市金色时代广场小区的业主。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在选举产生后进行备案的行为,是作为业主自治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就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向主管部门报告备查,以便有关机关管理和监控,是行政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和手段。《物业管理条例》对房产管理部门对第三人备案登记的法律属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备案机关的具体审查内容,而本案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际内容,对原告不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赵国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