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文先福,职务: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青吉。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罚决字(林建规)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处罚内容:对10#楼处工程造价8%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659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林州市桃园大道东段西街村路北建设祥龙湾10#楼及门楼项目。现该10楼主体建成,门楼主体一层建成。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十日内拆除门楼;2、对10#楼处工程造价8%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65984元。该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年罚决字(林建规)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巡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该违法建设行为尚处于初始状态。《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违法的建筑、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该违法项目建设之初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高法﹤2005﹥66号文件)则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部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穷尽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对于行政机关未穷尽法定强制执行手段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查处该违法建设行为时,没有严格执法,没有穷尽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存在放任违法行为之嫌疑。而申请执行人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处罚程序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在被处罚人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前,申请执行人向被处罚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的内容详细、具体,涉嫌“未审先判”,属于明显不当。综上,该行政处罚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年罚决字(林建规)第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处罚内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党保红审 判 员 赵银昌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