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丁顺松、孙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丁顺松,孙国琴,葛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晓伟。被告:丁顺松。被告:孙国琴。被告:葛雪莲。原告张晓伟为与被告丁顺松、孙国琴、葛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被告丁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琴、葛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丁顺松系朋友关系。被告丁顺松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葛雪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顺松、孙国琴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国琴理应对此借款及利息与被告丁顺松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顺松、孙国琴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865元(从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合计24865元;2、要求被告葛雪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2月2日前的利息被告丁顺松已支付,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为336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顺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葛雪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顺松、孙国琴在借款之后离婚,被告丁顺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丁顺松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事实。钱肯定还,现因收入较低,一次性付不出,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孙国琴、葛雪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顺松均无异议,被告孙国琴、葛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丁顺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顺松、葛雪莲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顺松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葛雪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顺松、孙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顺松、孙国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琴、葛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顺松、孙国琴返还原告张晓伟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顺松、孙国琴支付原告张晓伟利息336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雪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丁顺松、孙国琴、葛雪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丁顺松、孙国琴负担,由被告葛雪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