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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孙和平、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孙和平,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桔园路北。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和平,个体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金凤凰城市家园41-42门面。法定代表人:蒋鹏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和平、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奥克斯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申请人孙和平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是与劲鹏公司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该合同对奥克斯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劲鹏公司与奥克斯公司系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在电梯销售行业中,如果经销商与制造商发生过合作销售,一般都有将经销商称呼为代理商的习惯,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和代理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在本案所涉电梯业务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奥克斯公司没有在任何一份文件中签字或者盖章,原审法院却判令奥克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孙和平收到电梯后,未就电梯质量问题向电梯生产商或销售商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即私自改造,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宗澄宇代理审判员  高 倩代理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