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林峰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林峰,常州市高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林峰,被告常州市高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漕河村青墩。法定代表人高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高林峰、常州市高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高林峰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陈鑫为其车辆苏L×××××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林峰驾驶登记在高渊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轿车与陈东强驾驶的苏L×××××车辆相撞,两车受损,被告高林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鑫将我公司诉至新北法院要求支付车损理赔款,经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给陈鑫车辆损失理赔款15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73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履行完毕,因此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15617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认可车损154500元,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计算下来同意赔付106750元,另外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高林峰、高渊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所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登记在高渊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8时40分,高林峰驾驶苏D×××××号轿车沿新北区旺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路口,遇陈东强驾驶陈鑫所属的苏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鑫将人保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新北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向陈鑫支付车损理赔款15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73元。该款项人保公司现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要求本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渊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已向一方责任者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向另一方责任者进行追偿,按照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陈鑫车辆的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认定为154500元,在该基础上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为10675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由于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投保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高林峰、高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法院判决陈鑫案件中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67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106750元。二、驳回原告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人保公司负担1084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4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