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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佩��与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霞,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佩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月霞,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桂玺,男,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021935********。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佩稳,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薛兴国,系被上诉人王佩稳丈夫。上诉人陈月霞、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佩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玺、沈宇,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被上诉人王佩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佩稳所有的房屋位于蚌埠市星光花园16幢#-2-202#。第三人陈月霞所有的房屋位于蚌埠市星光花园16幢1层1-2轴,系在蚌埠市星光花园15幢楼与16幢楼之间建设的一层平房。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陈月霞在该房屋南边院内东侧架设一铁制梯子,高3.5米,宽0.6米。该铁梯通往陈月霞家平房的屋顶。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陈月霞架设铁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拆除陈月霞架设的铁梯,清除物品,拆除陈月霞、高桂玺在北墙两窗之间私开的门,责令其按图纸恢复原状,责令陈月霞、高桂玺将其损毁的原告平台的护栏按图纸恢复原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未予以处理。原告遂诉讼至蚌埠市蚌山区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要求拆除陈月霞架设的铁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对陈月霞架设铁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对住宅小区内的违法搭建行为,有处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邻居架设的铁梯,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第三人陈月霞架设的铁梯虽然是在其自家院内,但未经批准搭建,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且该铁梯的架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应予以拆除。另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仅向一方当事人了解了情况,未进行核实,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做调查了解情况,导致认定铁梯搭建时间及第三人陈月霞家楼房坐落地点均不准确,故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做出的(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市城市管理局(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预交)。宣判后,陈月霞、市城市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陈月霞上诉认为:1、上诉人架设的铁梯不属于违法搭建,该铁梯位于自己院落的专有部分,架设无需批准,故不属于违法搭建。2、上诉人架高的铁梯属于生活设施,不属于房屋附属物,不属于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范围。3、上诉人架设的铁梯对被上诉人王佩稳不构成任何安全隐患。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架设的铁梯不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佩稳答辩认为:1、上诉人陈月霞架设的铁梯不属于生活设施,属于违法搭建,且给答辩人和其他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2、上诉人城管部门歪曲事实,袒护违建行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程序证据,上诉人陈月霞在一审法院陈述了其在自家院内架设铁梯的原因,提交了认为不属于违法搭建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佩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出示的证据无新的质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对住宅小区内的违法搭建,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对于涉案的铁梯,市城市管理局在立案调查后,只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未向被上诉人调查了解和核实,且未向相关行政机关征询意见,即认为陈月霞搭建铁梯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否定系违章搭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陈月霞在自家院内所架设的铁梯,是否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陈月霞搭建的铁梯系违章搭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书说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城市管理���政执法局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