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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佟坤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佟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坤。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以原告佟坤为被保险人,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以冀B×××××牌奔驰轿车为被保险标的,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商业险保险费6284.40元已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15年2月28日21时,张雪在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奔驰客车沿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限宽处时,撞在限宽水泥墩上,致冀B×××××奔驰客车受损,该事故交警认定张雪负全部责任。原告佟坤所有的冀B×××××的奔驰客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41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100元、公估费7233元,共计248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佟坤所依据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与上诉人协商,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事发后并未会同我司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配件更换不合理,配件及修理费高。该评估报告有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维修所支出的具体损失。公估费我司不负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为张雪,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而公估报告为张雪本人单方委托,而且公估报告委托书上签字也是张雪本人,张雪签字笔体不同。说明公估报告委托人非张雪本人,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公估报告的勘验人为董帅,是非具有公估资质的鉴定人进行勘验鉴定,该公估人应是按照勘验人所拍摄的照片进行公估,也是程序不合法,违背了公平公正,所以该公估报告不能明显体现出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该公估报告的配件损失金额超过了唐山本地唐山冀东���售有限公司4S店的报价。我司建议按照二类修理厂价格赔偿。被上诉人佟坤辩称,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险,驾驶员当时依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在丰南一站式服务大厅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定损,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系国家允许部门依据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公估报告书。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有特殊原因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原审法院依据合法证据做出判决,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请求予以默认,对其辩驳予以放弃的一种行为。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的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字。根据评估报告评估人员为王胜利和李松星,该两人为公估师具有评估资格,该单位具有合法有效的公估许可证。对勘验人员的具体情况是否合法应由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是本次事故中客观发生的,���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报价单,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4S店报价为192290.79元。被上诉人佟坤对该价格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表所盖公章为上诉人本单位签章,不能证实是由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且报价具有一定的浮动价格,不能确定该价格就是合法有效的价格,该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报价单的来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该证据显示的19万多元是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系统的报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公估报告配件更换不合理,配件及修理费高,公估委托人张雪的签字非张雪本人所签,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附有车辆损失照片及换件项目清单。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公估报告配件更换不合理,配件及修理费高,但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能否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由其负担诉讼费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