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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捉获,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九龙坡区玉清寺某村某组×号房外,趁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放在隔壁房间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房间,盗走衣柜内的现金5100元。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邓某某来到本市九龙坡区西山村某组原某彩印厂二楼第一间的房外,趁被害人李某某休息时未锁门之机,由被告人唐某某望风,邓某某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一手包内的现金1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广东警方捉获,后于2015年8月25日被重庆警方押解回重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临时寄押审批表,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