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执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与扬州市三嶺旅游用品厂、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扬州市三嶺旅游用品厂,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孔令福,王美华,张俊却,韩林,韩岭,梁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05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负责人薛长文,行长。被执行人扬州市三嶺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令福。被执行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被执行人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韩林。被执行人孔令福。被执行人王美华。被执行人张俊却。被执行人韩林,196311月17日生。被执行人韩岭。被执行人梁国霞。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三嶺旅游用品厂、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孔令福、王美华、张俊却、韩林、韩岭、梁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松林审 判 员  沈 洲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