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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杜志文与霍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文,霍顺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4号原告杜志文,男,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72。被告霍顺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0。原告杜志文诉被告霍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霍顺贞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顺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佛山市澜石镇盈昌不锈钢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2月1日的《收据》原件一份、2009年12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原件一份(金额50000元)、2009年12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金额30000元)、吴洁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收据》原件一张(原告持有的是交顾客的第二联),内容为:“今收到杜志文借款现金5万元,利率15‰”,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收款单位栏处加盖佛山市澜石镇盈昌不锈钢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栏处签名为霍顺贞。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澜石镇盈昌不锈钢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霍有见。2004年3月11日,该经营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在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是先认识被告丈夫梁伟锡的。在2009年底,被告夫妇经营的不锈钢加工销售店需要资金,就向我借款。当时借款是8万元,是从我妻子吴洁芳账户取款后再存入被告的账户的,是分两次不同的银行存入,一笔是5万,一笔是3万元。他们也支付了利息,并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后来,被告夫妇离婚,这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在2013年2月,被告重新出具《收据》给我,收据是一大本,被告随身携带的,是被告当面写给我的。佛山市澜石镇盈昌不锈钢经营部是被告母亲开办的,现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佛山市澜石镇盈昌不锈钢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该经营部实际上已在工商部门注销多年。因此,本院认定该《收据》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持有《收据》原件、银行存款单据原件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顺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志文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霍顺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