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7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宏友、张胜等与孙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友,张胜,张莉,孙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737-3号申请执行人:张宏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张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张莉,女,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述三位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章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枞执字第00737-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孙章志的银行存款7639元。现其与申请人张宏友、张胜、张莉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对孙章志银行存款763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