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葛杭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葛杭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5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宁,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葛杭洲,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葛杭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杭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的皖N×××××号车辆陈旧,车辆状况差。给公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且增添许多风险,造成一定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N×××××号车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葛杭洲未作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N×××××号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等,原告有权诉讼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并投入营运,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陈旧,车辆不按时年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杭洲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号的江淮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