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李柳波信用卡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李柳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法定代表人黎泳州,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彭泽农行职工。被告李柳波,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李柳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柳��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处办理的贷记卡逾期后,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柳波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7796.65元,利息610.77元,滞纳金431.66元,其他费用50元,总计8889.08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96.65元、滞纳金431.66元、其他费用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法人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年龄、住址等情况。3.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产证等共4页,证明被告财产信息情况。4、信用卡章程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5、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共9页,证明被告消费、欠款明细情况。被告李柳波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柳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提供固定资产证明财产状况,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柳波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7796.65元,利息610.77元,滞纳��431.66元,其他费用50元,总计8889.08元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6.65元、滞纳金431.66元、其他费用5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为61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柳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遵守信用卡章程,被告利用信用卡的现金透支功能消费后,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7796.65元、滞纳金431.66元、其他费用5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为610.7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