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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国田与龚应腾,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田,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龚应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毛国田,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59673842-7。法定代表人龚应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应腾,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毛国田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龚应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应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田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因工人工资无着落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多年的合作关系,当时约定春节后偿还。但春节后原煤价格下滑,被告无力偿还,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近期无力偿还,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年年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6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约1000.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龚应腾辩称,借款666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公私不分明,这个借款是用于发放山民煤矿工人的工资,应由山民煤矿支付,只能是山民煤矿补偿资金到位了才行。山民煤矿当时资金短缺因此没有约定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龚应腾因其经营的鱼泉镇山民煤矿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66600.00元,约定在过完春节后偿还借款,但春节后煤炭价格下滑鱼泉镇山民煤矿无力偿还借款。后因全县小煤矿整治,2012年5月25日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龚应腾;同年5月2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分公司“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龚应腾为该煤矿实际负责人。在原告的催要下,2012年7月在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办公室,由被告龚应腾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毛国田现金大写陆万陆仟陆佰元,小写66600.00,用于煤矿职工发放工资。2012年1月29日,经手人借款人山民煤矿、龚应腾”。该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小写处盖有“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印章。2015年5月15日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被政府强制解散(责令关闭)并登记注销,同日,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我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贵处设立的分公司因没有经济业务原因,公司决定注销,经清算该分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概由本公司负责”。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向原告借款666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债权债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保护。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龚应腾作为鱼泉镇山民煤矿的实际负责人,以山民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该煤矿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是知情的;经政府小煤矿整治后,山民煤矿改组成为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被告龚应腾仍然是该煤矿的负责人,2012年7月由被告龚应腾经手向原告补出借条,加盖了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的印章,因此,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虽然将龚应腾列为被告,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龚应腾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应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已于2015年5月15日经工商注销登记,且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该分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概由本公司负责”,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国田借款66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减半收取745.00元,由被告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